第四章

第一节 论公共意志是不可摧毁的

  当社会纽带开始松弛时,社会的公共利益发生了变化并出现了对立面:投票时不再一致通过,公共意志不再是全体意志。当公共意志被自私的人随意盗用,公共意志就会变得沉默,整个社会会处于一种肮脏的状态。
这样肮脏的社会是否意味着公共意志被消灭或者被腐化呢?显然不会。公共意志永远是稳固的,不变的,纯洁的。
集会的公共秩序法则更多的不是为了维护集会的公共意志,而是为了确保总是对公共意志提出疑问并总是得到回答。

第二节 论投票选举

唯有一种法律,因其性质而必须取得一致同意。这就是社会公约,因为政治结合是世界上最自愿的行为。
倘若在制定社会公约时存在反对者,其反对会把自己排除在公约外,他们是公民中的外邦人。在国家成立以后,定居行为就构成同意行为。
除了这一原始契约外,多数票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人。国家全体成员的不变意志,就是公共意志。正是这一意志,让他们成为公民并获得自由。每个人的投票表达了意见,清点票数就可以发现公共意志。
这必须以公共意志的一切特性仍然在多数人那里为前提;倘若不在多数人那里,你就永远无法享有自由。
一票之差可以破坏票数相同的状况,一票可以反对可以破坏一致同意的局面。但是在此之间,还存在若干符合要求的多数票梯级情形,而对于其中的每一种,都可以按照政治体的状况与需要来确定比例。
遵循两条基本原则:

  1. 讨论问题越是中到大,占优势的意见就越应接近一致
  2. 讨论的事项越是紧急,票数差就越应该缩小

    第三节 论推选

    君主与行政官的推选——遴选与抽签。
    对于民主政府,法令数量越少,行政机构就相应越好。
    唯有法律可以将责任赋予抽签之人。抽签时,人人一样,所以没有任何特殊适用情形可以改变法律的普适性。
    在贵族制中,君主选君主,政府自己维持自己生存,投票选举是最合适的方式。
    在真正的民主政体中,抽签几乎没有缺陷(陪审团,加拿大)。因为人人平等,然而终究是理想。
    在这两种推选并用下,凡是需要特殊才能的职位,就应该遴选,而抽签则适合正常判断力,公正的职位,如司法职位。
    在君主制国家中,二者都没有地位。所有一切都是隶属于君主的。

    第四节 论罗马平民大会

    部族平民大会最有利于民主政府;白人团平民大会最有利于贵族制政府。唯有百人团平民大会可以体现罗马人的全部尊严,因为唯有百人团平民大会涵盖所有人。为了防止选举舞弊,最终颁布了种种禁令,但是禁令之多表面禁令毫无作用。
    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有时假托神灵,但是这只能欺骗人民,无法欺骗统治人民的人。(由于此篇主要讨论罗马制度,故未深入了解)

    第五节 论保民官职位

    当国家各个组成部分之间不能维持应有的均衡状态时,或者应当无法消除的因素不断改变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时,人们不得不设立一种独立于其他组成部分的特殊行政机构。他能促使各个部分恢复正常关系,在君主与人民之间,或者在君主与主权者之间提供必要的联系纽带或者中介。
    保民官是立法权与法律的守护者。其职位不是城邦的组成部分,而且也不应该分享立法权或者行政权。故其权力才更大,因为虽然其不能做出任何决定,但他可以阻止人们作出任何决定。
      保民官如政府一样,其成员数量越多,其威信就越弱。古代时从最初的两个到五个。防止如此的强力篡权的最佳办法——就是不让这种机构成为永久性的而给它设定行使权力的期限;这种期限不应太长,以防有时间滋长滥用权力的现象。这种期限可以由法律做出规定,而且明确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很方便地由特别委员会给予缩短。
    重新恢复的行政官并非从前任所行使的权力出发,而是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出发。

    第六节 论独裁官职位

    僵硬的法律会妨碍法律因事制宜,在某些情况下还会让法律成为恶法。因此把政治制度强化至无法暂停其实施的地步,是没有必要的。
    因此唯有遇到最大的危险时,才值得冒险去改变秩序的风险。
    倘若扩大政府的活动足以挽救危局,就可以把政府权力集中于一两个成员身上。这改变的不是法律权威,而仅仅事法律的执行方式。但是倘若危险扩大到繁琐的法律程序竟成为保障法律实施的障碍,就必须任命一个有权让一切法律沉默并暂时中止主权权力的最高首领(斯大林)。

    第七节 论监察官职位

      正如公共意志通过法律予以宣告一样,公共判断就是通过监察官而予以宣告的。
    因此,监察官仲裁庭根本不是人民意见的仲裁者,只是人民意见的宣告者,而且只要两者意见存在分歧,监察官仲裁庭的决定就是无效的。
    人民的意见,是从其体制里诞生出来的:虽然法律并不调整道德风尚,但是,让道德风尚得以诞生的就是立法。

    第八节 论公民宗教

    从每一个政治社会都奉有其神的这一个事实,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有多少民族就有多少神。
    政治战争也是神学战争,可以这么说,神的活动范围是由国家疆域所决定的。
    宗教就其社会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一般关系还是特殊关系,均可以分为两种:人类宗教和公民宗教。前一种宗教只限于对至高无上的上帝存粹的崇拜以及永恒的道德义务,可以称为自然圣神权力或者法则;后一种事体现在某一国家的法典中,规定其神,可以称为公民或者人定神圣权利或者法则。
    此外还有第三种。给人以两套法典、两个首领、两个国家,要求人们服从两种互相矛盾的义务(藏族佛教),可以称为牧师宗教。
    一方面,第二种之所以好,在于其把神明的崇拜与法律联系在一起,在于使公民崇拜的对象是祖国。这是一种神权政体形式。
    另一方面,第二种之所以坏,就是其建立在谬误与谎言的基础上,欺骗人民,迫使人民盲从、迷信,把对神明的真正崇拜沦为一种空洞的仪式。更坏的是,它会使民族嗜血,暴虐。
    基督教完全是一种精神宗教,只关心天堂的东西;基督教的祖国并不在这个世界。

    第九节 结语

    在阐述政治权利的真正原理并且竭力以上原理为基础建立国家后,接下来就应该通过对外关系巩固它。但是其中种种衍生的复杂关系,是个无法完全清楚阐述的内容,便只能放在这力所能及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