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第二章
第二章
第一节 论主权是不可让渡的
所阐述的第一原则是:唯有公共意志可以按照国家的创建目的,即公共福祉。就是说如果人们没有共同的利益就无法组成一个社会。我们就要以这种共同利益来治理社会。
卢梭认为:只能是公共意志的主权,永远不能让渡;只能是共同体的主权,除自己代表自己外,不能由任何人代表;权利当然可以转移,但意志不能转移。这样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保留自我的主权意志意味着社会福祉才能够实现,换句话说即是社会这个概念可以持续存在
事实是:个别意志与公共意志不可能长时间一致。个别意志倾向于自私,而公共意志倾向于公平。二者想要一致显然是不可能的。
让意志为未来而束缚意志本身是荒谬的(显然,这样的荒谬就发生在我们身边)
人民若是唯唯诺诺的服从,那么,这样唯唯诺诺的行为将导致其本身的解体,并丧失之所以成为人民的品质。(我想,才是主权不可让渡最主要的原因,若是如此,我们更应该去讨论何为人民)
若是丧失了人民,出现了奴隶主(让我们把概念衍生吧),就不再有主权者,政治体从此就不复存在。
如何判断统治者的意识代表着公共的意志呢:很简单,就是保证反对自由(言论自由)。
可见,主权不可让渡,让渡即时自由的丧失,结果是公共意志的瓦解,社会的崩塌,奴隶的诞生。
第二节 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主权不可让渡的理由就是不可分割的理由。意志无非两种:公共的,部分人的。人民的意志经过宣告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构成法律(注意卢梭对于法律构成的先决判定)。个别意志至多为行政命令。
但是政治理论者(继续衍生)并不是这么划分的,而是根据调整对象来划分主权。把主权分为强力与意志……上述误解源于没有准确的主权权力概念,把主权权力派生之物看作主权权力的组成成分。(论据给出,主权权力不可分割)
被认为是主权组成部分的权利,实际上都从属于主权而且永远都是最高意志的体现,它们只不过是执行最高意志的权利而已
第三节 论公共意志是否会犯错
前面已经论证了,公共意志是所有人的意志合成,那么(在主观上)是永远正确的,即永远倾向公共利益。
但显然,不能得到人民考虑(客观上)是同样正确的。
大众意志是个别意志的总和,除掉个别意志之间正负相抵的部分,公共意志仍然是所有分歧的总和。
若能使人民充分了解情况并进行审议,而且公民彼此之间也没有任何沟通,则所有小分歧的总和之中总会产生出公共意志,因此,这种审议总是有益的。若是有派别,则对于群体而言是公共意志,对于国家则是个别意志。此时投票便不会落实到个体身上,有多少小集体就会有多少票(独裁的来源);分歧结果更少,而结果却更缺乏公共性。
当其中的一个小集体超过了其他小集体时,结果就不再是多种分歧,而是唯一分歧,唯一的结果就是公共意志的丧失,完全是个别意志的体现。
那么,根本上的解决就是派系的解除,每个公民表达的都是自我的意志,如此才是整体公共意志的体现,才绝不会犯错。
第四节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国家必须拥有一种普遍而强制的力量,按照最有利于整体的方式调动和处置各个组成部分,来关注自身的生存。
社会公约赋予了政治体支配其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在公共意志指引下的这种权利,拥有主权这个称号。
明确区分公民作为臣民而应履行的义务与他们作为人而应享有的自然权利。
每个人让渡了自身权利,这对于集体控制是很重要的,但是,这里的“很重要”的程度是由主权者来衡量的。
这里是很显然的公理的:公民能够为国家提供的任何服务,一经主权者要求,就应立即提供;主权者同样不能对臣民施加任何无依据,对集体无益处的命令(注意:甚至不能有这种企图)
与社会连结在一起的承诺具有强制性:相互的,在履行承诺时,人们是在为他人服务,也是在为自己服务。
为何每个人都希望(?)每个人是幸福的,因为,他们把自己包括在“每个人”中,那么,每个人在投票时,都会将自己考虑在内。这样平等与正义感的产生,不就是来自于人的本性:每个人都考虑自我。可见:公共意志若要真正成为公共意志,在调整对象上和在本质上都必须是公共的。公共意志必定源于全体人员并适用于全体人员。
若出现了争议,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公众(我们看不到所适用的法律与法官)。注意:这里我们将公众视为一个整体,一个当事人,那么这里的辩证关系就是两方。在争议下,若是将问题交给公共意志,这显然是荒谬的决定(亚里士多德例),即: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这只是外部的个别意志(但是这样也会产生悖论),容易导致不公平的判决。在这里所要论述的是:公共意志能被整合为一个整体吗(归结为个体)???显然是不能的,,正如个别意志无法代表公共意志,公共意志也无法争对个人。
得出这样的结论:所有人全都使自己负有遵守同样条件的义务,因此,所有人都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主权者识别的只是这个国家,并不区别对待构成国家的任何人。主权权利虽然是绝对、圣神的,但不会超越而且也不可能超越公共约定的界限。主权者永远不享有如下权利:给某个臣民施加负担,大于给另一个臣民的负担。即:不要涉及个别。
我们应该认识到:在签订社会契约时,让渡的权利转化为了生活的幸福感。
我们为了给自己提供安全的国家,承担的只是某些一旦丧失这种安全时我们就得承担的种种危险,这难道不是有收获吗?
第五节 论生死权
个人不享有自身生命的处置权,那么又怎么把这种权利让渡给主权者呢?
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缔约者的生存。选择目的,就要选择手段,这些手段必定包括某些危险。主权者可以要求公民牺牲——为了国家,这个是个条件,保证的是让公民可以安全生存着,因为他的生命,不再是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附条件赠予的礼物。
作恶的人违背了社会公约,成为了国家的对立面。此时,国家的生存与他的生存已经无法相容。那么,对作恶的人处以死刑,并不是以公民的身份,而是以国家的敌人的身份。
判处罪犯有罪,是具体行为,但,定罪行为不是主权者的职权(社会公知),是主权者不能自己行使而只能赋予他人行使的权利。
频频动用刑法,是政府的软弱或失职的表现(论犯罪与刑法)。国家对没有人身危险性的人没有予以死刑的权利(莫须有)。
赦免权,超乎法律与法官,来于主权者。可是这个权利是模糊的,是罕见的。(另讨论)
第六节 论法律
通过社会公约,政治体得以存在并具有生命;通过立法,政治体得以运转并具有意识。
存在一种完全源自理性的普世正义,为了让这个正义得到公认,它就必须是互认的。否则,就会成为造福坏人打压好人的工具。在自然状态下,自我的观念不会被改变。但是在社会状态,一切权利皆有法律给予确定。
前文讨论过了公共意志不能用于特定目标。倘若针对的对象是在国内,那么就会整体就会变为两派,只要这种分裂的关系存在,一方意志对于另一方而言,无论如何都不是公共意志。
但是,人民(全部)在发布法令时,考虑的是整体。倘若这时形成了分歧,那么就是整体对象两个方面的问题,全体人民并没有分裂。(注意时间与行为主体范围)那么,这样的法律所设事项就是公共的,正如发布法令的意志与公共意志一样。这种法令,卢梭称为法律。(全体这个概念其实已经阐述了法律具有公共意志的特性,本质就是意志向具体转化)
法律的对象是普遍的。法律可以把公民划为各个等级,但不能指名道姓某人属于哪个阶级。总之,一切针对个别对象的职权都不属于立法权。
法律只不过是我们意志的体现罢了
法律是意志普遍性与对象普遍性的结合体。即使主权者针对个别事项发布的号令,也不能称为法律,只能是行政命令,即行政行为,不是主权行为。
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采取何种行政模式——卢梭都称为“共和国”:只有这样,公共利益才起决定性作用,共和国才是真正存在的。一切合法政府都是共和政体。
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公共意志永远正确,但是指导意志的判断却不永远明智。应促使个人意志与理性保持一致,教会公众了解其意志。这样,大众才能达到觉悟,各个部分才能密切合作,整体才能收益。可见立法者是必要的。
第七节 论立法者
法律是苛刻的,提出此苛刻,就只能是神明罢了。
柏拉图在《政治篇》中,从哲学角度定义政治人物的推论方式,就是卡里古拉从实证的角度进行的推论方式。伟大的国君遵守立法者确立的模式,立法者也应是伟大,罕见的。孟德斯鸠:在新社会诞生时是共和国领袖创建制度,在此后则是制度塑造共和国领袖
敢于为人民创立制度的人,必定认定自己能够改变人性,能够把每个人从其自身完整而孤立的整体,转为其可以某种方式获得生命与生存的更大整体的一部分。当公民离开他人变得一无是处;整个集体变得优于一切个人力量总和,那么,这种立法就完美了。
大多数希腊城邦的做法,都是委托异邦人制定其法律。十人委员会
起草法律之人不享有或者不应该享有立法权,而人民即使愿意也不能放弃这种不可转移的权利。
根本原因:公共意志
在立法上,存在两种不相容的:
- 超乎人力之上的事业
- 实施过程中没有权威的权威
还有一个问题:无法通过通俗的语言向群众做出解释。由于不能诉诸武力,立法者必须求助于能说服人的完全不同的命令权威。
为了让人民能够像服从自然之法,各国不得不求助于神明,神授君权。
这超乎了一般人的理性(重要原因),利用神明的权威束缚那些对凡人深思无动于衷的人们。但,这样为所欲为的意志很快会消失。
徒劳的把戏建立的只是一种过眼烟云的约束,唯有智慧能够使之永存
我们可以这样说:在国家创始时期,政治与宗教互为工具。
第八节 论人民
制定法律并不是制定就法论法的善法,而是先考察所适用的人民是否适宜接受那些法律。
风俗与偏见是难被修改的:人民不能再容忍任何人为矫正其缺点而触碰其缺点。
“自由可以争取,但永远不能修复。”
主要论述立法的先决考察对象,法律对不同民族的适用时间,理解民族的开化程度。
第九节 论人民(续一)
每个政治体都有它不能逾越的力量极限,过之则会失去这种力量。社会纽带越伸张就越松弛,所以,一般而言,小国更强。
第一,随着距离越大,行政管理负担越大(中央集权与州郡)。同时,政府几乎没有余力应对紧急状况。(存疑)
第二,对于大国而言,不仅政府缺乏保障法律遵守执行、纠正权力滥用,而且人民永远无法见到统治者,对国家以及对陌生的大部分同胞也更缺乏感情。同时,法律无法应对不同风俗的地区。在彼此互不相识而聚集于中央政府所在地某个区域,才智被淹没,德行无人知晓,恶行不会受到惩罚。领导人无法治理,是背后的幕僚在处理。
最后,维稳耗尽所有的公共资源。
此外,维稳必须确保为了自身生存而做出努力。所有民族都存在一种促使彼此之间不断采取对抗、选择牺牲邻人(民族)而扩张自己的离心力。因此,弱者随时面临被吞并的危险。除非各个民族能够分担压力;否则,谁也无法自保。
故,既有扩张的理由又有收缩的理由;能在这二者间求得国家的最佳生存状态,绝非政客伎俩可达。寻求一个强大的制度是首要的,因为靠制度带来的活力可要好于依靠辽阔疆土所能提供的资源。
补充:确实存在某些国家,将征服他人作为立国手段,但显然这也预示了其衰落的到来。
第十节 论人民(续二)
衡量国家:领土面积,人口数量。一个民族若是处于除贸易与战争外别无选择的地步,其本身就是脆弱的:依赖邻国,依赖局势,除短命动荡外,别无他路。
领土与人口数量充分配备的固定比例是按难以确定的。因此立法者应该根据自己所遇见的作出决断,应踌躇于应可自然达到的人口状况。
除上述立法条件外,还需加上一个条件:此条件虽然不能代替其他任何条件,但是,没有这个条件,其他条件就不会有效。
即:人们必须享有富足与和平,因为国家整顿之时,就是最易被摧毁之时。人们即使在绝对无秩序之时也比动乱时刻更有抵抗力,因为动乱,人都只顾着自己的地位而不顾危险。
篡国者在危难时刻,利用公众的恐惧,通过了人民在冷静时绝不会采纳的种种毁灭性法律。这个立法时刻,就可以看作区别立法者与暴君之时。
什么样的人民才是立法的合适对象?那种已受共同利益或约定的约束而未感觉法律的真正束缚;没有根生蒂固传统与迷信;不惧突发侵略……的人民。
立法之所以艰难,不在于那些必须建立的东西,而在于那些必须破坏的东西;而立法成功之例之所以如此罕见,就在于不可能同时发现自然的单纯与社会的需求。
第十一节 论诸种立法体系
立法的主要两大目标:自由与平等。自由,时因为一切人身依附都意味着大大削弱国家这个机体的力量(注意依附);平等,是因为没有它就不存在自由(自由是平等的体现,平等是自由的基础)
平等,不意味着金钱多少与享有权利多少的权衡,而是意味着,权力再大也不能成为暴力,就财富而言,任何公民再富有,也不能购买他人,任何公民再贫穷,也不能出卖自我。即:大人物必须节制财富与权势,小人物必须节制欲望与贪欲。
倘若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难道我们就不能加以规范吗?正因为周遭环境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不断致力于维护平等。
显然,一切优良立法体系的共同目标,在每一个国家都要根据当地情势及居民特质做出修正,而且应当毫无例外根据此,判断哪一种制度体系对于即将适用的国家而言是最好的,尽管也许不能根据他们判断该种制度体系本身是否最好。总之,除普世原则外,每个民族自身具有的特质让其存在特定的需求,让其立法呈现出自身的特点。
让国家制度真正稳固而长久的措施,就是因事制宜,使自然关系总是在各方面与法律协调一致,可以这么说,法律不过服务功能罢了。但是,如果立法者选择目标有误并采纳并非情势所自然指向的原则,那么法律就会不知不觉地丧失其影响力,政治制度就会发生变化,国家就会一直动荡不安,那么,大自然又会回到支配地位。
第十二节 论法的分类
若要实现井然有序,就得考虑各种各样的关系。首先是整个国家对于自身的关系,即整体与整体的关系、主权者与国家的关系,这样的关系是由若干中间层级的关系构成的。
规范上述关系的法律,称为政治法,也为根本法:倘若每一个国家都只存在一种好制度,那么,拥有这种好制度的人民就应当坚守它;若是秩序不好,那么妨碍人们过上好日子的法律又怎么称为根本法?
第二种关系,是各成员之间的关系,或各成员与作为整体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就第一方面应尽可能受到限制,第二方面应尽可能广泛,以便每个公民都是独立的,同时又依赖城邦。正如唯有国家力量能够保障其成员的自由一样,也唯有采取同一方式才能达到上述结果。从这第二种关系中产生的是民法。
第三种关系:个人与法律,即不守法与其处罚的关系。催生的是刑法。与其说是特殊的部门法,不如说是所有其他一切法律背后的制裁措施。
还有第四种,它是无形的,刻在每个公民心中的。他是国家真正的宪法,带领民族前进(思考自我民族所代表的那部分),而且可以不知不觉代替权威。就是道德(我们始终牵挂着)。
在各种不同的法律中,唯有政府决定政府组成形式的政治法与讨论的主旨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