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前言

从人之本性和法之应然出发,探讨合理的执政规则。正是因为卢梭并非君主与立法者才撰文

第一节 论第一章主旨

提出疑问:何以合法?讨论主权问题,人们似乎是自由的,却又一直为他人奴役。
卢梭亮明了观点:人们只要处于被迫服从的状态而服从时,就做得对;一旦可以打破身上的桎梏而打破桎梏时,就做得对,因为使用被剥夺的权利而恢复自由的行为,是正当的,否则,当初夺去其自由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的。
圣神之物并非天成,而是约定于基础之上创造的。

第二节 论最初的社会

讨论人最初是否因该归属于某形态?
最古老而唯一自然形成——家庭(这是毫无疑问的),它是社会的雏形。
普世自由(选择于家庭保持约定),是人性的产物;
首要法则,是维持生存;
首要关注,是自身。
但是看得到家庭与政治的区别:父爱是回报,首领则是发号施令(乐趣方面?)。
格劳修斯否认一切权力是为了有利于统治者而确立的,并以奴隶制为例证。论证方式一般是凭事实确立权力(‘研究公权往往无非是研究滥权的历史,过分地深入研究他们,会让人陷入毫无益处的糊涂状态’),我们应该清楚:这样的论证反而会成为暴君的有力辩解。
人绝非生而平等。亚里士多德是对的,但却倒果为因。是强力造就了第一代奴隶,怯弱让他们无法翻身。

第三节 论最强者的权利

如何把最强者的权利确定为一项根本原则?
即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并把他人的服从转化为义务。
随着强力丧失而消失的权利是何种权利呢?
如果必须通过强力让人服从,但这是不得不的服从,就不存在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是被迫服从,就没有义务服从。可见权利对于强力而言,没有任何意义。
但是我们就这样服从于强力吗?强盗于我就是最简单的例子。
可见,强力并不创立权利,人们有义务服从的只是合法的权力(power)
又回到原来的问题了:何以合法?

第四节 论奴隶制

无人可以对自己同类享有权威,强力无法创造权利,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约定是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
谈论奴隶,想到的是让渡的行为,让渡:奉送或者出卖,出卖可以是有回报,奉送则无。那么这里的奴隶应是出卖自己,但是要清楚,为何?
对于这样的辩解(专制君主会为居民维护国内太平,代价就是出卖)显然是错误的,监狱是太平的,西克洛浦洞穴里的希腊人也是太平的。
无偿奉送就是荒谬之事!
让渡自身也无法让渡子女。他们的自由属于自己。专制政府的合法化是需要代代人的承认,需要带带人做主,但是真的如此的话,就违背了同时让渡子女自由意志这一说法,如此,专制政府就不再专制。
放弃自由就是放弃做人,放弃人权,甚至是放弃义务。既然奴隶的权利是我的,那么他又有何权利来反对我,这种反对我的权利已属于我,我反对自己的权利就是无意义的。
格劳修斯从战争中找到了属于他们的奴役权来源。他们主张,胜利者有杀死失败者的权利,失败者可以以自由来赎回生命,这好像是合法的,因为对双方都有利。
但,杀死失败者的权利可不是从战争中得到的。
这里要详细讨论战争的形式:战争是物与物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战争是国与国之间的,个人以士兵的名义来成为敌人。战争所征服的是敌国,一旦士兵放下武器,那么就会变为单纯的个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生命。有时战争也是不流血的。可见战争并不能赋予不是战争目的的权利(屠杀被征服者)。

它们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而是源于事物本性并以理性为基础。

战争不能赋予这样的权利,那么奴隶被征服者的权利就没有权利基础了。因此,并不是因为享有杀死敌人的权利而有奴隶敌人的权利。本质上说,这就是不平等的交易,可见,生死权与奴役权之间是矛盾的。
假定存在这样的权利,被奴役者不存在对奴隶主的任何义务。除强力以外,征服者对被征服者根本没有任何权威,他们之间还是战争状态。
奴役权是荒谬,非法,无效的。

第五节 论始终要追溯制最初的约定

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个社会始终存在巨大的区别。在研究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成为人民的,因为必定先于前者的这种行为,才是社会的真正基础。
多数表决规则,本身就是通过约定确立的东西,并且至少有一次得到一直同意。

第六节 论社会公约

人类为了生存,抱团克服阻力,如何才能在不损坏自身利益和不忽视关注自身的情形下,保证这样力量的凝结?
“问题就在于寻找这么一种结合形式:可以用全部的共同力量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一个人不但与他人合而为一,而且还可以只服从他自己,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
这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可以归结为一句话: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让渡给整个集体。

首先,给所有人设定的条件都是一样的。
其次,正因为如此,没有人有兴趣让那些条款成为他人的负担。
再次,由于让渡是毫无保留的,故联合体是尽可能完美的。
最后,每个人既然都是把自己奉送给全体,那就是没有把自己奉送给任何人。

我们可以简化为如下规定:我们每个人都把自身以及自身的全部力量置于公共意志的最高领导之下,而且在我们这个组织机构中,我们把每个成员接纳为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由所有人融合在一起而形成的这种公共人,从前称为“城邦(City)”,如今称为“共和国(Republic)”;处于被动时,其成员称其“国家(State)”;处于主动时,称其为“主权者(Sovereign)”;与其同类比较时则称为“政权(Power)”。结合者,他们整个集体的名称是“人民(People)”;个体的名称,作为享有主权者就称作“公民(citizen)”,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称作“臣民(subject)”。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应该准确使用这些术语。

第七节 论主权者

在于自己签订契约时,都受到双重身份的制约:作为主权者的一员,对个人负有义务;作为国家的一员,对主权者负有义务。
义务与利益均让缔约双方负有互相帮助的责任。
主权者既然完全由构成主权者的诸多个人所组成,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抵触的任何利益。主权者正因为他是主权者,永远都理应如此。
但是,臣民与主权者的关系并非如此。尽管存在着共同利益,但是主权者如果无法确保臣民忠诚于他,就无法保证臣民履行其承诺。
为避免一纸空文,社会公约默含如下规定:谁拒不服从公共意志,整个政治体就应当迫使谁服从。这意味着,就是要迫使每一个人自由,这一规定可以保证他不依附于任何人,唯此,社会公约才能合法化。

第八节 论文明状态

人类因签订社会契约而丧失的,是他的天然自由权和欲获取并成功占有一切东西的无限权利;而他得到的,是公民自由权和他所占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
必须明确占有权与所有权的异同,占有权只是强力或者先占权的结果,所有权只能建立在合法产权之上。(这点会在第九节再加以论述)
唯有精神自由才让人类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有欲望的冲动就等同于奴役,而唯有服从我们为我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的。

第九节 论财产权

在形成集体时,转移资源与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占有权的性质。
在此,卢梭论述了先占权:先占权是比强力还要真实的,他是可见性的,但是也只有在以及确立财产权以后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那么想要让自己的先占行为得到他人的认可与尊敬,就要坚守,同时排除对其他物品的所有权。我们尊重的,与其说是属于他人的东西,倒不如说是属于他人的。
一般而言,土地若要设立先占权,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首先没有人居住
其次只能维持自己生存所必须的数量
最后,在没有合法产权的情形下,实施占有的行为不是空洞的仪式,而是劳动与耕种。理应受到尊重

我们应该也要看到滥用先占权的,我们应该反思是否扩大了这个权利。
主权者的权利从臣民扩到了臣民所持有的土地时,又如何立即变成不动产权利与动产权利的。国王们不再称自己为马其顿国王,波斯王,而是为法兰西王,英格兰王等等。
这种转让唯一的特点是,集体接受个人财富而不是剥夺财富的行为,只可确保他们是合法占有并把剥夺行为转化为真正的权利以及把享有权转化为所有权。

基本公约不是摧毁自然的不平等,而是以合乎道德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让在体力上和智力上可能不平等的人们,可以通过约定和合法权利而达至人人平等的状态。

按原注:在坏政体中,这种平等徒有其表而具有欺骗性:他只是让穷人始终处于贫困状态,而让富人处于已取得的地位。事实上,法律总是有利于有产者,而不利于无产者。因此,只有在人人均拥有一定的财物但没有任何一个人拥有过多的财物之时,社会状态才有益于人类